便民服务

内容搜索

标题
分类
发布时间
发布单位
索取号

上海应用技术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索取号: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及实验学生的人身安全,创造良好的实验工作环境,防止实验事故发生,保障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学校事业稳定、快速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应用技术大学实验室工作规程》(上应资〔20172)、《上海应用技术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上应资〔20173号)、《上海应用技术大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订)》(上应保〔20191)等学校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辐射、生物、仪器设备、消防、用水、用电、用气等的安全责任追究。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确定各级安全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

(二)实验室安全负责人;

(三)二级部门安全管理人和责任人;

(四)校级安全管理人和责任人。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种类:

()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

()取消年度评优评奖;

()经济赔偿;

()行政处分;

()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处理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给予责任部门通报批评。同时可视情节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等资格

(一)实验室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不明确,经上级机关或学校职能部门指出两次以上不改正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部门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操作,或指使、强令他人违规冒险进行危险性操作的;

(三)不服从、不配合实验室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

(五)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告学院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事故情况,或未及时将事故报告学院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

(七)责任部门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

(八)事故发生后,为隐瞒、掩饰事故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九)违章购买、租用、储存、使用压力容器、危险性气瓶和其他特种设备的;

(十)未经备案(或准予)私自购买、使用剧毒、易制毒、爆炸类或其他危险性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管控类化学品不符合安全监管规定和要求的;随意倾倒实验废液和丢弃实验废物的;

(十一)未经安全许可私自购买转让放射性物质或设备的;

(十二)私自开展动物实验或进行病菌培养的;

(十三)实验过程脱岗,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其他安全隐患和事故的;

(十四)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改变建筑物、房屋使用性质及原有结构,或由于对建筑物、房屋进行分割、改建、功能改造、加装吊顶等造成原有消防安全设施损坏、灭失的;

(十五)擅自占用、堵塞消防安全通道、违反消防安全设施和消防通道使用管理规定、在楼宇公共区域停放并给电动非机动车充电的;

(十六)未在紧急情况或应使用范围内,擅自动用消防灭火器材或设施的;因内部管理不善致使实验室内消防器材缺损或非正常使用未及时上报的;

(十七)室内(尤其是实验室)使用不安全电源、不合格插线装置、私拉电线、私拆改水电线路、使用违章电器、大功率的用电设备未单独拉线、为电瓶车充电等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做整改的;

(十八)未经批准随意增加大功率实验设备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九)擅自修理实验室水、电、气管路等设施,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十)损坏电缆水管和燃气管道;

(二十一)电气开关附近放置易燃易爆化学品。

第六条 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至使实验室发生特大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含)以上、1人死亡、2人重伤等之一),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直接责任人受到行政拘留或刑事处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或开除处分;并扣发9个月~1年绩效津贴;给予实验室安全负责人记过及以上处分,扣发9个月~1年绩效津贴;给予二级部门管理人和责任人记过及以上处分,扣发69个月绩效津贴,取消该部门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条 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重大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含)至一百万元、2人以下重伤、5人以上轻伤等之一),直接责任人受到行政拘留或刑事处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或开除处分,并扣发69个月绩效津贴;给予实验室安全负责人记过及以上处分,扣发69个月绩效津贴;给予二级部门管理人和责任人记过及以上处分,扣发36个月绩效津贴,取消该部门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八条 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严重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含)至五十万元、24人轻伤等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扣发46个月绩效津贴;给予实验室安全负责人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扣发3个月绩效津贴;给予二级部门管理人和责任人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扣发2月绩效津贴,取消该单位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九条 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较大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含)至十万元、1人轻伤或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扣发3个月绩效津贴;给予实验室安全负责人记过处分,扣发2个月绩效津贴;给予二级部门管理人和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1个月绩效津贴,取消该单位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条 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一般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下,未造成人员伤亡),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12个月绩效津贴;给予实验室安全负责人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扣发0.51个月绩效津贴;给予二级部门管理人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取消该部门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通报批评;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一条 在上级部门、政府职能部门(机构)等组织的实验室检查中,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出具书面安全隐患通知的,给予实验室安全负责人通报批评;第一次扣发2000元绩效津贴;以后每次扣发5000元绩效津贴;实验室安全负责人因实验室安全隐患问题被上级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等约谈的,每次扣发5000元绩效津贴,累计约谈二次及以上的,不得使用实验室。

第十二条 在上级部门、政府职能部门(机构)和学校等组织的实验室检查中,被学校安全保卫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等职能部门出具书面安全隐患及整改通知的,给予实验室安全负责人通报批评;第二次起除给予实验室安全负责人通报批评外,每次还将扣发该实验室安全负责人1000元绩效津贴;累计三次及以上的,则不得使用实验室。

第十三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由学生处根据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另行制定责任处理细则。

第十四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直接责任人为学生的,直接责任人导师和所在二级部门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参照第六条至第十条减半执行。

第十五条 因个人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和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实验室,安全保卫处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有权采取实验室暂停使用、封闭等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责任事故所在部门成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事故鉴定小组,查明事故原因,形成书面报告;根据本暂行办法确定事故的等级和责任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学校安全保卫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

第十九条 学校成立由主管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组成责任事故处理小组,核实事故情况,根据相关监管部门事故认定意见、事故单位初步处理意见,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实验室安全负责人、二级部门管理人和责任人、责任事故单位的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审核,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事故责任人所在部门。事故处理结果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及时通知相关事故责任人。若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工作日内向上海应用技术大学教职工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相关管理人员,工作尽职尽责,认真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岗位职责,积极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要求、采取有效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安全事故(隐患),措施清楚规范、合理到位,有据可查,并及时书面报告学院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等上一级领导,但由于其他人员的操作不当或管理不当等因素而导致的安全事故,依据事故认定情况,可不予追究其全部或部分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暂行办法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安全保卫处、后勤保障处、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